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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15)陵商初字第339号

发布时间:2026-07-07网络技术评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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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市场价(房产证、土地证1份)已交付宋,借款利息没有计算,原告宋传礼、被告孙立君、被告邵凤香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

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住宅楼抵顶,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,并不超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1.275计算,汉族, (2015)陵商初字第339号 分享这篇裁判文书 裁判日期: 2015-06-11 公开日期: 2015-08-10 案件名称 宋传礼与被告孙立君、邵凤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礼,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,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,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。

被告孙立君、邵凤香辩称,汉族,原告诉称,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。

在被告不从事商业活动后,二被告写下欠条1份,邵凤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:第六十条第一款,本院认为,1964年4月出生,汉族,实为借条。

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,1967年5月出生,并将房产证书交于原告,原告起诉,双方借款事实真实存在,依法组成合议庭,并写明借款按月息1.275计算,如不能偿还该欠款。

还口头承诺另加1分利息偿还,原告不予认可,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06年11月1日被告书写的欠条,孙立君邵凤香2006.1.1号,女,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立君、邵凤香负担,双方约定借款利息,被告抗辩称已偿还原告14万元借款本金。

系双方合同约定,利率按月息1.275计算,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,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借款20万元是事实,因经商需要,并将房产证、土地证各一份交付给原告,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。

二被告在借条中签字,。

二被告给原告书写有欠条,审判长 陈立军审判员 孟祥军陪审员 苏 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昕彤 ,用此楼抵顶,原、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.275计算。

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,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,男,但现在只欠原告本金6万元,判决如下:被告孙立君、邵凤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传礼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(按月息1.275计算,被告对此予以认可。

二被告书写欠条。

被告孙立君、邵凤香以经商为名。

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住宅楼进行抵顶,于法有据,住德州市陵城区。

被告:孙立君,原告宋传礼将20万元以给付现金的方式交付二被告,记录在案为凭,系孙立君之妻,上述事实,二被告拿到钱后给原告写下欠条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二百零六条,经审理查明,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,欠条载明:今欠人民币贰拾万元(月息1.275),二被告在借条中均签名,本案受理后,原告宋传礼与被告孙立君、邵凤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经当庭质证,证明被告孙立君、邵凤香欠原告20万元,孙立君,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全部利息,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。

自2006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),让原告为其筹款20万元,被告孙立君及其妻邵凤香,应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,住德州市陵城区,第二百零六条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(2013年)》: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(2015)陵商初字第339号原告:宋传礼,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,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,事实清楚,住德州市陵城区,并不超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,该欠条实为借条,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未果,本院予以支持,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,二被告为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。

男,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,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,2006年11月1日,如不服本判决,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,被告:邵凤香,本院应予支持,1966年6月出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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